番禺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番禺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法制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制委员会是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法制委员会的任期,从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至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法制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法制委员会其主要职责和工作任务是: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拟订与法制工作有关的议案。
(二)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三)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在闭会期间,根据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安排,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意见。
(四)协助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织相关的区人大代表具体实施视察工作、执法检查、评议、满意度测评和专题询问活动,监督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关的决议、决定。
(五)根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与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开展有关立法草案的起草、调研、协调、修改的配合性工作。
(六)承办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七)单位和公民个人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或认为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决定不适当,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法制委员会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八)对监督活动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特定问题调查建议;根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与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并提出相关的处理建议。
(九)对监督活动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质询案的建议;根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或区人大主任会议的决定),处理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事宜。
(十)办理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问题应纳入本法制委员会调查研究的工作范围:
(一)涉及番禺区委、区政府重大决策部署,或影响本地改革发展大局稳定的问题。
(二)在区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中带有共性或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三)人民来信来访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四)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在视察和执法检查工作中发现存在突出情况或常委会成员提出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
(五)区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存在突出情况的问题。
(六)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区人大常委会监督的问题。
(七)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起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五条 法制委员会每年应当选择若干个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社会普遍关注的、与法制有关的重大问题开展调研,提出有价值的意见、建议或议案。
第六条 法制委员会实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制度。按照议事规则进行议事。
第七条 法制委员会应当积极联系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分局、区监察局、区民政局、区司法局、区信访局、区来穗人员服务管理局、区法制办、区妇联、区残联等职能单位,增加发现问题的来源渠道,尽可能扩大对监督对象执法活动信息的知情权,找准执法监督的切入点和着力点,坚持类别案件监督、实时监督、常态监督和综合监督方式相结合,以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八条 法制委员会为履行其法定职责,可以采取举行会议、调查研究、走访对口联系单位、加强沟通协调、旁听案件开庭、开展询问和评议活动、组织视察工作、开展执法检查等多种形式,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事项范围内,自主地确定活动时间、方式和工作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确定之后,应当积极组织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法制委员会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应及时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请求支持,以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法制委员会应加强与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日常沟通和协作。如监督议题、调研内容或议案建议涉及其他专门委会会业务的,可以协商实行多部门联动,共同开展工作。
如果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的事项,在重要问题上与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及时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每年应制订年度的工作计划,组织法制委员会委员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学习,致力提高法制委员会委员的履职工作水平。
第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应当加强与省、市和市属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专门委员会的联系,相互沟通情况,做到取长补短,不断改进工作。
第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协助办理法制委员会日常的具体事务,做好联系、协调和保障工作,并做好法制委员会的会议与活动材料收集、整理、撰写和归档工作,为法制委员会的有效履职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十四条 本工作规定自通过之日起试行。